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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貌毁损程度法医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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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学知识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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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容貌毁损中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 第七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毗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容貌毁损(即通常所说的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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